刑罚目的的中国性重构:从报应与预防之辩到治理的回归

刑罚目的的中国性重构:从“报应”与“预防”之辩到治理的回归

摘要: 刑罚目的之争,作为刑法哲学的永恒主题,长期在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的二元对立中展开。中国当代刑法理论体系,虽在形式上承袭了这一欧陆话语框架,但在其司法实践与理论探索中,却不断展现出对该框架的超越与重构。本文认为,简单地将中国刑法目的归为主流的“预防说”或折中的“并合主义”,均未能触及其深层文化基因与独特的制度追求。本文旨在论证,中国刑法目的的真正“特色”,并非对西方理论的简单取舍,而是在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刑期于无刑”与“礼刑并用”等治理智慧的现代投射下,形成的一种以报应为正义基石、以预防为治理导向、以社会善治为终极追求的层级性目的结构。该结构将西方理论工具化,并将其整合、臣服于一个更宏大的“国家治理”目标之下,实现了从单纯的惩罚哲学向综合性治理哲学的回归。

关键词: 刑罚目的;报应主义;预防主义;刑期于无刑;法律文化;社会治理


引言

刑罚,作为国家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其正当性根基何在?其施加的目的何为?这一问题构成了整个刑法大厦的哲学地基。自启蒙时代以降,西方刑法理论围绕此问题,形成了两大经典阵营: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道义论报应主义,与以贝卡里亚、边沁为代表的功利论预防主义。前者回溯过往,强调“恶有恶报”的绝对正义,视刑罚为对已然之罪的对等清算;后者着眼未来,主张“惩前毖后”的社会效益,视刑罚为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的有效工具。二者在哲学基础、价值取向与实践逻辑上泾渭分明,构成了两百余年来刑罚理论张力的核心来源。

20世纪以来,中国在法律现代化的浪潮中,全面引入了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体系,这一“报应”与“预防”的二元话语范式,也随之成为中国刑法学界探讨刑罚目的的通用语言。学界通说,如张明楷教授所言,我国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包含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两个层面。此观点无疑抓住了我国刑事政策的功利主义与前瞻性特征。然而,若将视野拓宽,深入司法实践的复杂肌理与社会大众的法感民情,便会发现纯粹的预防主义解释框架存在诸多局限。它难以充分回应公众对“杀人偿命”等朴素正义的诉求,也可能在极端情况下,为达预防目的而牺牲个体的公正待遇。

与此同时,“并合主义”作为一种调和性理论,试图兼容报应与预防的合理内核,在当代各国成为通说。但其“因为犯罪,并且为了不再犯罪而科处刑罚”的表述,虽面面俱到,却也常因其理论上的“圆滑”与缺乏清晰的优先级指引而受到批评。它更像是一种现实妥协的产物,而非一种具有内在哲学统一性的理论建构。

本文认为,上述理论困境的根源在于,我们试图用一套外来的、以个体权利与国家权力二元对立为预设的理论“软件”,去运行一个植根于数千年社群本位、追求和谐秩序的文化“硬件”。要真正理解中国刑罚目的的独特性,必须跳出“报应”与“预防”的平面之争,转向一个更具纵深的、融合了历史文化与现实国情的立体维度。本文的核心论点是:当代中国刑法目的,正在经历一场深刻的“中国性重构”。这一重构并非颠覆,而是将西方的理论范畴作为“用”,创造性地融入中国传统的治理智慧之“体”,最终形成了一个服务于“社会善治”这一更高阶目标的、独特的层级性目的结构。

一、 舶来刑罚理论的二元困境与“并合”的表层逻辑

作为我们展开论述的起点,有必要对西方的经典理论及其内在张力进行一番审视。

(一)道义论基石:作为公正底线的报应主义

报应主义(Retributivism)的内核是“公正报应”(Just Deserts)。它认为,犯罪行为本身是对社会规范与道义秩序的侵犯,刑罚的唯一正当性在于恢复这种被破坏的均衡。惩罚之所以必要,并非因为它能带来什么好处(如减少犯罪),而仅仅因为犯罪已经发生,罪犯理应为其错误行为付出代价。康德的绝对命令是其最坚实的哲学表达:“即使市民社会根据所有成员的同意而解散,在监狱里的最后一个杀人犯也必须在事先被处死,以便每个人都得到他的行为应得的东西。”

报应主义的最大贡献在于为刑罚权力划定了不可逾越的边界。它强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严厉程度必须与罪行的严重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匹配。这为人权保障提供了坚固的防线,有效防止了国家为了追求功利目标(如“杀一儆百”)而对个体施加不相称的惩罚。可以说,报应主义构成了现代法治国家的正义底线。

然而,其局限性也同样明显。纯粹的报应主义是向后看的,它对如何改善社会、教育罪犯、抚慰被害人等面向未来的问题漠不关心。其僵化的逻辑,有时也与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和公众对实质正义的期盼相脱节。

(二)功利论导向:作为社会效益工具的预防主义

与报应主义相对,预防主义(Preventivism/Utilitarianism)是向前看的。它认为,过去的罪行无法改变,刑罚的正当性必须从其预防未来犯罪的社会效果中去寻找。其核心逻辑是趋利避害,实现社会整体福祉的最大化。预防主义通常分为两大分支:

  1. 一般预防(General Prevention): 通过对犯罪分子施加刑罚,向整个社会传递法律的威严,以儆效尤,威慑潜在的犯罪者。
  2. 特殊预防(Special Prevention): 针对犯罪人本人,通过监禁(剥夺其再犯能力)、矫正教育(改造其犯罪思想)和治疗等方式,使其不再危害社会。

预防主义,特别是其特殊预防的面向,充满了人道主义的关怀和理性改造的乐观精神,成为推动刑罚文明化、科学化的重要力量。我国刑法理论将预防犯罪作为首要目的,正是凸显了法律的社会管理功能和积极入世的姿态。

但是,纯粹的预防主义也蕴含着巨大的风险。如果将社会效益作为唯一标准,就可能为了震慑社会而重判轻罪,或者因为某个重罪犯“再犯可能性低”而予以轻纵,这将严重冲击社会公众的公平感。更极端的情况下,“惩罚无辜者”在逻辑上也可能被允许,只要这样做能带来足够大的社会收益。这无疑是法治社会所不能接受的。

(三)理论的张力与“并合主义”的妥协

正因为报应与预防各有其合理性与危险性,二者择一的“纯粹理论”在现实中难以为继。于是,“并合主义”(Mixed Theories)应运而生。它试图将二者结合,主张刑罚既要满足报应的要求,又要实现预防的目的。这种理论看似完美地解决了矛盾,在实践中也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然而,并合主义的根本问题在于,它并未真正解决报应与预防在价值顺位上的冲突。当二者发生矛盾时,应以何为先?例如,一个罪行极其恶劣但再犯可能性为零的罪犯(如激情杀人后深度悔罪并身患绝症的老人),根据报应应处重刑,根据特殊预防则无重罚之必要。并合主义对此往往语焉不详,或满足于“综合考量”的模糊说辞,使其在关键时刻丧失了清晰的指引功能。它是一种务实的调和,却非一种深刻的整合。

二、 历史的回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治理之魂

要超越上述困境,我们必须将目光从西方理论的平面移植,转向自身脚下的文化土壤。中华法系虽在形式上已中断,但其内在的哲学精神与价值追求,依然作为一种集体无意识,深刻地影响着当代中国的法律实践与社会心理。

(一)“刑期于无刑”:刑罚的终极自我消解

《尚书·大禹谟》云:“宥过无大,刑故无小……刑期于无刑。” 这句话精辟地概括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最高理想。刑罚并非目的本身,甚至不是主要的治理手段,它只是一种不得已的、旨在最终消亡自身的工具。其终极目标,是通过惩戒与教化,构建一个“无讼”、“无刑”的和谐大同社会。

这一理念,将刑罚的价值判断从“是否公正”(报应)或“是否有效”(预防)的层面,提升到了“是否有利于实现终极社会善治”的更高维度。它本质上是一种极其宏大和长远的社会功利主义,但其功利所指,并非简单的犯罪率升降,而是一种深层次的社会秩序与道德状态的优化。这为我们理解当代中国刑法将“预防犯罪”置于高位提供了文化注脚,但同时也警示我们,此“预防”非彼“预防”,它内含着更丰富的“教化”与“德治”意蕴。

(二)“礼刑并用”:教化与惩戒的秩序二重奏

荀子云:“治之经,礼与刑。”在中国古代的治理哲学中,“礼”与“刑”始终是相辅相成的两翼。“礼”代表了道德教化、风俗习惯、内心认同等柔性规范,是治理的常态与首选;“刑”则是当“礼”崩坏、教化无功时的最后保障,是刚性的、辅助性的手段。

“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的思想贯穿始终。这意味着,法律(刑)从未被视为一种可以脱离社会道德与人情事理而独立运行的冰冷机器。一个判决的作出,不仅要考量法条的规定,更要权衡其对人伦关系、乡里风俗乃至社会风气的影响。这种“天理、国法、人情”的综合考量模式,虽在前现代社会有其弊病,但其蕴含的将法律置于整体社会治理框架下的思维,却为我们思考当代刑罚目的提供了宝贵的启发。它要求法律的运作不能仅仅满足于惩罚个体,而应致力于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

(三)“定分止争”:法律的社会功能定位

中国传统法律的核心功能被高度概括为“定分止争”。“定分”,即明确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与身份边界,从源头上减少冲突的可能,这是一种前置性的预防。“止争”,即在纠纷发生后,通过权威裁断,平息争端,恢复秩序。

这一功能定位,与西方以“权利保障”为中心的法律观有显著区别。它不以抽象的个体权利为起点,而以具体的社会关系与和谐秩序为归宿。这种社群本位的思想,使得在司法裁判中,对家庭关系、邻里和睦等社会结构性因素的考量,成为一种自然而然的倾向。这也解释了为何在文章开篇所引的思考原点——“丈夫过失致死妻子”案中,我们会本能地将“夫妻关系”和“孩子抚养”等因素纳入考量,因为这些因素直接关系到最小社会单元(家庭)的存续与稳定,触及了“定分止争”的核心关切。

三、 重构之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目的层级模型

当我们将上述来自西方的理论工具与中国的文化基底进行碰撞与融合时,一幅新的图景便徐徐展开。它不是简单的“折中”或“并合”,而是一种逻辑清晰、价值自洽的层级性结构。我将其概括为:以报应为基,以预防为用,以治理为魂。

(一)第一层级:作为正义基石的报应(定分之维)

在这一重构模型中,报应不再是刑罚的积极目的,而是其消极的、前置性的正当性基础限制性框架。它的核心功能有二:

  1. 确立正义底线: 报应主义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被吸收为量刑的绝对基准。任何刑罚的裁量,都必须发生在与罪行和罪责相称的法定刑幅度之内。这直接回应了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核心诉求,为法律提供了最基本的合法性与认同感,发挥了“定分”的功能,明确了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界限。

  2. 约束功利考量: 报应框架为预防目的的发挥设定了不可逾越的“天花板”和“地板墙”。国家不能为了追求一般预防的威慑效果而突破法定刑上限,也不能因为特殊预防的需要(如罪犯已无再犯可能)而完全豁免一个罪行严重的罪犯。这有效防止了预防主义的工具理性滑向侵犯人权的危险境地。

简言之,报应在此层面,扮演了“守护神”的角色。它不主动追求惩罚,但它为所有追求其他目的的惩罚行为,划定了神圣不可侵犯的疆域。

(二)第二层级:作为治理导向的预防(止争之维)

一旦报应框架得以确立,法官便在法定的刑罚空间内,获得了以预防为核心目标的裁量权。这里的“预防”,其内涵在中国语境下得到了极大的丰富与深化,它不再仅仅是冰冷的犯罪率计算,而是承载了“止争”、“教化”与“修复”等多重治理使命的能动实践。

  1. 能动的特殊预防: 法官在量刑时,需要深入考察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成长背景、犯罪动因、悔罪态度等,作出最有利于其“再社会化”的判决。这不仅仅是防止其再犯,更是传统“教化”理念的现代体现,旨在帮助个体重新融入社会规范体系。

  2. 修复性的社会关系考量: 法官的裁量需要超越孤立的罪犯个体,观照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网络(特别是家庭、社区)造成的冲击。例如,在交通肇事、过失致人死亡等案件中,若行为人与被害人存在紧密的家庭关系,且需承担抚养未成年子女等责任,法官在报应框架内从宽处罚,就不仅仅是“人情”的体现,而是一种旨在维持家庭结构稳定、避免次生悲剧的理性治理选择。这正是“止争”理念的延伸——不仅要平息已然的纷争,更要预防未来的社会问题。

  3. 价值引导性的一般预防: 一般预防的目的,也不再局限于单纯的法律威慑,而被赋予了向社会传递和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积极功能。例如,对电信诈骗、危害食药安全等严重破坏社会信任的犯罪从重处罚,其目的不仅是恐吓潜在犯罪者,更是在修复和巩固社会诚信这一核心价值。

在这一层面,刑罚成为一种精细化的、面向未来的社会治理工具。法官如同一个高明的社会医生,在确保不对病人造成过度伤害(报应限制)的前提下,开出最有利于其康复并回归正常社会生活(预防目的)的药方。

(三)顶层目标:作为终极追求的社会善治(“无刑”之维)

报应的基石作用与预防的治理导向,最终都指向并服务于一个更高的顶层目标——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与良善治理。这正是“刑期于无刑”这一古老智慧在现代中国的最高回响。

刑罚的所有实践,无论是对公正的坚守,还是对效果的追求,最终都是为了促进社会矛盾的化解,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提升公民的道德素养与法治信仰,从而在一个更高的层次上减少犯罪的发生,逐步逼近那个“无刑”的理想社会。

这一顶层目标的确立,使得中国的刑罚目的理论超越了西方那种“国家与个人”的紧张关系框架,进入了“国家引导社会,社会自我发展”的协同治理范式。法律不再仅仅是消极的底线行为规范,而是国家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引导社会走向善治的积极力量。

结论

我们一路追溯,最终抵达了中国刑法哲学的深层结构。本文的探索揭示,试图用纯粹的“报应主义”或“预防主义”来框定中国刑罚目的的努力,都将因“淮南为橘,淮北为枳”而显得捉襟见肘。

真正的“中国特色”,在于一种超越二元对立的实践智慧。它没有推翻西方的理论积木,而是将其重新排列组合,并置于一个由自身传统文化提供的、更为宏大的“社会治理”基座之上。由此诞生的“报应为基、预防为用、治理为魂”的层级模型,构成了一幅动态而和谐的图景:

  • 报应守护着法律的正义与尊严,是不可动摇的“定盘星”;
  • 预防则在正义的航道内,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面向未来的、灵活能动的“方向舵”;
  • 而这一切航行的最终目的,是抵达社会善治的彼岸,遥望着“刑期于无刑”的灯塔。

这一重构,既是对人类共通法治文明成果(如罪责刑相适应)的尊重与吸收,也是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如民本、和谐、教化思想)的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它雄辩地证明,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灵魂,终究要从其自身的历史与文明中去寻找。在这条道路上,中国刑法理论的探索,无疑将为世界法治文明贡献独特的东方智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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