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理-寻衅滋事

说理-寻衅滋事
沧浪同学判决书(说理部分)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机构经营者姓名/名称)在特定时期内,以牟利为目的,组织、实施了大规模抓捕、圈养流浪猫,并以超出动物生理承受极限的方式抽取其血液,制成所谓“血制品”高价出售的系列行为。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此种现行法律未有明确条文予以规制的恶性行为,应如何进行法律评价与适用。
本院注意到,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未设立独立的“虐待动物罪”罪名,针对此类行为,确实存在法律规制的空白地带。同时,本院亦深刻理解“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乃是现代刑法的基石,是保障公民权利、防止司法擅断的根本原则。然而,法律的原则性与安定性,并非意味着司法面对挑战社会伦理底线的极端行为时,应当束手无策、消极回避。法律不仅是冰冷的条文,更是承载社会基本价值、维护公共秩序与良善风俗的生命体。
一、关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超越物种侵害的人性与公共秩序挑战
首先,被告人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已远远超出了动物的生命健康权本身。若仅将其视为对动物的侵犯,则容易陷入“保护动物为何还食肉”的逻辑滑坡。本案行为与正常的、满足人类生存需求的屠宰、畜牧有着本质区别。后者是在自然法则与社会规则约束下的生命循环,而前者则是纯粹为了追逐金钱利益,将生命彻底工具化、耗材化的极端表现。其行为之残忍,手段之冷酷,已非简单的“虐待”,而是一种对生命本身的蔑视与践踏。这种行为所传递出的信息是:只要有利可图,任何生命皆可被无底线地榨取,任何痛苦皆可被无视。这无疑是对人性中“恻隐之心”这一道德基石的公然挑衅与摧毁。
从自然法的角度审视,尊重生命、不施加无谓的残暴,是超越具体文化与时代背景的人类共同道德准”则。被告人的行为,恰恰违背了这一最朴素、最根本的准则。它不仅污染了涉案动物的生存环境,更严重污染了我们社会的道德环境。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的适用——当个别恶行侵蚀公共精神秩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寻衅滋事罪中“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以及“在公共场所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精神内核,即“无事生非,借故生非,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社会秩序”。具体论证如下:
其一,该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安宁与和谐氛围。被告人虽在隐蔽场所实施犯罪,但其行为通过网络曝光后,在社会公共领域引发了巨大的精神震荡与舆论海啸。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宠物饲养者,普遍感到了震惊、愤怒与不安全感。这种由个体极端恶行引发的群体性负面情绪,以及对社会道德滑坡的普遍忧虑,本身就是对社会公共精神秩序的一种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不仅包括物理空间的有序,更包括社会心理层面的安定与伦理共识的稳固。当一种行为足以让公众对社会良善失去信心,其对公共秩序的破坏,丝毫不亚于一场物理空间的骚乱。
其二,该行为挑战了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包含着“文明”“和谐”“法治”等重要内容。被告人的行为是野蛮的,与“文明”背道而驰;是血腥与冷酷的,与“和谐”格格不入;是利用法律空白进行牟利的,更是对“法治”精神的嘲弄。若对此类行为不予打击,无异于默许了这种反文明、反和谐的价值观存在与蔓延,这将严重阻碍一个健康、向善的社会风气的形成,也与我们国家努力构建的社会精神文明堤坝相悖。
三、关于“口袋罪”的适用原则——司法审慎与担当的辩证统一
本院坦诚,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一种选择。我们承认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口袋罪”特征,其适用旨在应对立法滞后于社会发展所产生的新型社会危害行为。立法者设立此罪,正是预见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不可能将所有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一一列举,因而需要一个具有一定弹性的条款,来兜住那些严重侵犯社会秩序、挑战伦理底线,但又无明确罪名可以匹配的行为。
本案正是这一立法精神的现实映照。对被告人定罪,并非是为了打击而打击,而是为了守护。守护法律未能及时写明的、但早已根植于人心的道德律;守护人民群众对和谐、善良社会环境的向往与期待;守护我们作为一个文明社会不容践踏的人性尊严。如果司法在如此骇人听闻的恶行面前,因法条的些许模糊而退缩,那将是对正义的辜负,更是对社会责任的放弃。
本院在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经过了审慎而深刻的考量。本院清醒地认识到,“寻衅滋事罪”在理论与实践中,因其构成要件的概括性而具有一定的“口袋罪”特征。对此类罪名的适用,司法机关始终秉持着最为严格和谦抑的态度。我们深知,对刑法条文的解释与适用,必须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红线,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于“口袋罪”的适用,本院一贯坚持“少用、慎用”的基本原则。这要求我们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必须反复检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真正达到了需要刑罚规制的严重程度,是否穷尽了其他法律手段仍无法有效评价与制裁。司法的审慎,是法治成熟的标志,也是对人民信任的承诺。
然而,“少用、慎用”绝不意味着“不用”。法律是社会治理的基石,而立法总有其滞后性。当一种新型的、超乎立法者预见的、严重冲击社会秩序与人伦底线的恶性行为出现时,如果司法机关仅仅因为法无“专条”明文规定而消极回避、无所作为,那么法律的尊严何在?正义的价值何存?这不仅会纵容恶行,更是对立法者设立概括性条款以“兜底”社会风险这一初衷的背叛。
本案,正是到了“该用”之时,是考验司法担当与勇气的时刻。
被告人的行为,其残忍程度与道德冲击力,已然形成了一个法律规制上的“极端情境”。面对被榨干血液、无声死去的生命,面对被这一产业链所震惊和刺痛的公众情感,面对被公然撕裂的社会文明与和谐氛围,司法若保持沉默,则无异于一种事实上的纵容。此时,寻衅滋事罪所承载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治流氓恶行的立法目的,便凸显出其不可替代的“兜底”价值。
所以,本院的选择,是顶着压力、为正义而用。我们所顶的压力,来自于对罪刑法定原则最严格的自我要求,来自于对可能引发争议的清醒认知。但我们更清楚,比这种压力更为沉重的,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守护人性道德底线的职责与使命。当法律的条文与人民群众最朴素的正义感发生张力时,司法者应当以高度的智慧和责任感,在法律的框架内寻求最佳的结合点,让判决既符合法理,也契合天理人情。
本院的选择,更是坚定的选择。我们坚定地认为,对被告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并非对法律的随意扩张,而是对其精神内核的精准回归。这是在特殊案件中,激活法律条文应有之义,回应社会现实迫切需求的必要之举。这一个案的判决,旨在向全社会传递一个清晰而决绝的信号:任何试图利用法律空白,实施突破人伦底线、挑战公序良俗的恶行,终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这“不漏”的,不仅是具体的犯罪行为,更应包括那些侵蚀我们社会道德根基的毒瘤。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虽无特定法条直接对应,但其实质是借由对弱小生命的极端残害,行挑战社会公共秩序、冲击公众道德认知之实,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应受刑法惩罚的程度。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符合刑法的任务与目的,体现了司法的能动性与社会责任感,更是对“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治国理念的深刻实践。
故,本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